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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扣減。
  •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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