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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2 項之規定,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均為獨立董事,且應由 3 名以上獨立董事組成,尚不得包括獨立董事以外之人員。如公司有 4 位獨立董事,則其審計委員會即由此 4 位獨立董事所組成。二、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時, 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理。因此,如發生獨立董事均解任之情事時,公司應自事實發生日起 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 一、審計委員會之成員即為獨立董事,如獨立董事因故解任 時,其相關補選事宜應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2 第 5 項規定辦理。二、為免對公司營運造成影響及考量公司財務業務運作之順 暢,「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 8 條已明定:「如有正當理由致審計委員會議無法召開時,應以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但本法第 14 條之 5第 1 項第 10 款之事項仍應由獨立董事成員出具是否同意之意見」。
  • 「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已明定審計委員會之職權行使事項、議事規範(會議召開次數、召集方式及得請相關人員提供必要資訊等)、代理出席會議及其表決方式等相關規範。
  • 一、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已明定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之事項(包括: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等),而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所列事項中,除第10 款關於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乙項外,其餘事項如未經審計委員會 1/2 以上同意者,得由董事會全體董事 2/3 以上同意行之。二、因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 10 款關於財務報告乙項,原需經監察人承認,如設置審計委員會取代監察人者 該款仍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行之。
  • 審計委員會為一合議制,應召開審計委員會議作成決議, 且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4 第5 項已明定審計委員會及其獨立董事成員行使職權等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故審計委員會相關議事規範等事項,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之規定辦理。
  • 公司於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申報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時,其所申報之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係公司董事會及總經理依據各單位及子公司之自行檢查報告、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及其他來源資訊,評估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後出具。上述公司判斷整體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的過程,即為證交法第 14 條之 5 所稱「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考核」。
  •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第 2 季(半年)終了後 45 日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二、復按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司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告應提董事會討 論,但半年度財務報告依法令規定無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不在此限。是以,公司半年度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發行公司,如該次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係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者,依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 4 及「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 條規定,監察人用印自得由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代行之。惟該案倘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而係逕由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者,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無須於監察人用印處用印,惟須以附註說明前開情事,並檢附審計委員會之議事錄。
  • 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4 第 3 項,審計委員會準用公司法對監察人之規定,另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規定年度財務報告應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故公開發行公司需將年度財務報告送交審計委員會,若財務報告經審計委員會同意並由董事會決議者,無需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會查核。至公司法第 219 條及第 228 條規定中,非屬財務報表之其他相關表冊,依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 5 第 1 項第11 款及同條第 2 項規定,如已依公司相關規章規定經提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者,無須於董事會決議後再次送交審計委員會查核,審計委員會並應依公司法第 219 條報告意見於股東會。
  • 查證券交易法第14 條之3及第14條之5所定「簽證會計師」之範疇,應係指辦理證券交易法第 36、37 條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所委任之會計師。又為強化與有效發揮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之功能,爰於證券交易法第 14 條之3及第 14 條之5分別明定,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如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 1/2 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故上開條文所定事項均不得於事後以追認方式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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