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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進口解體者。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定核准解體船舶,以經交通部核准解體,並有航運紀錄之有關文件者為限;所定營運屆滿二年之計算,自該輪取得我國國籍之日起至向交通部申請解體之日止為準。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船舶專用之物料,於船舶進口時,由船長按規定格式繕具清單一份,交由檢查之關員查核,除該船舶港內需用數量外,其餘封存船上,其因故必須動用已加封物料時,應事先報經海關核准。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款所定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以經該藥品或醫療器材之中央主管機關證明係屬防疫之用者為限。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免稅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由海關驗憑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或接受外國救難援助之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辦理之。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定國際體育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以經教育部證明係供比賽所需為限。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同批,指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 (班) 次運輸工具發送同一收貨人之貨物。
  • 進口貨物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免徵關稅者,應按下列規定辦理:一、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應將其直接卸入港口碼頭或航空站內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存儲。二、進口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立即繕具損失、變質或損壞貨物清單兩份,送由載運該貨物進口之運輸工具管理貨物人員副署後,逕送海關駐貨棧人員初步檢查,將其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分別詳細註明並簽章,一份存查,一份轉送海關報關業務主管單位附入該運輸工具進口艙單內備查。三、納稅義務人應在進口報單內將該貨物損失、變質或損壞情形聲明,以憑核對。
  • 進口貨物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發還已繳稅款或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免徵關稅:一、已經納稅義務人報關繳稅並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在存倉尚未提取期間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或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二、進口貨物在查驗時,如有失竊、整理包裝不善、因開箱或拆包不慎,或係鮮貨因延不報關存倉日久,發生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三、免驗貨物於放行提領後,發現有破漏、損壞、自然短少或腐爛致無價值。
  •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之免稅,應於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向海關申請,其起算日期以進口報單所載之海關放行日期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者,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試車日期之文件,如未能檢具者,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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