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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追繳之貨價。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第一項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清繳。
  • 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款,於扣除應納關稅及必要費用後,如有餘款,應繳歸國庫。依前項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之貨物,無法變賣而需銷毀時,應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在海關監視下自行銷毀;屆期未銷毀者,由海關逕予銷毀,其有關費用,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並限期繳付海關。已繳納保證金或徵稅放行之貨物,經海關查明屬第一項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者,海關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第一項海關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算一年內為之。
  •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第一項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關稅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及其關係人對於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簿及相關電腦檔案或資料庫等資料,應自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海關對進出口運輸工具與貨物所為之特別服務,及各項證明之核發,得徵收規費;其徵收之項目、對象、條件、金額、標準、方式及程序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細則依關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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