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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法或海關進口稅則遇有修正時,其條文或稅率之適用,依下列規定:一、進口貨物,以其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但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以其申請出倉進口日為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出廠之保稅工廠貨物,以其報關日為準;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以其申請出物流中心進口日為準。二、出口貨物,以海關放行日為準。
  • 本法第六條之收貨人、提貨單持有人及貨物持有人,定義如下:一、收貨人:指提貨單或進口艙單記載之收貨人。二、提貨單持有人:指因向收貨人受讓提貨單所載貨物而持有貨物提貨單,或因受收貨人或受讓人委託而以自己名義向海關申報進口之人。三、貨物持有人:指持有應稅未稅貨物之人,如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之貨物持有人或受讓人等。
  • 本法第九條所稱確定,指下列各種情形:一、經海關核定或處分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三、經訴願決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者。四、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者。
  •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稱法律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指法律規定不得輸入或禁止進口之物品。
  • 第二條第一款及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運輸工具進口日,指下列之日:一、海運貨物,以船舶抵達本國港口,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二、空運貨物,以飛機抵達本國機場,且已向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三、郵運貨物,以郵局寄發招領包裹通知之日,或郵局加蓋郵戳於包裹發遞單上之日。四、轉運貨物,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最初抵達本國卸載口岸,向當地海關遞送進口艙單之日。
  •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裝箱單。
  • 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數額。
  • 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
  • 海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指定進口貨物起卸之時間及地點,並核發普通卸貨准單,其指定之起卸時間,應在海關辦公時間以內。如必須於辦公時間以外起卸者,得依申請核發特別准單,憑以起卸。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不包括該貨物可單獨認定之下列費用、關稅及稅款在內:一、廠房、機械及設備等貨物進口後,從事之建築、設置、裝配、維護或技術協助等之費用。二、進口後之運輸費用。三、附延期付款交易條件之延期付款利息。四、進口貨物應繳之關稅及稅款。買方為自己之利益支付之費用,除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費用外,即使有利賣方,仍不得視為對賣方之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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