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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未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關稅,以其所繳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 本法第四十條所定整套機器設備之適用範圍,以供組成該項機器運轉產製物品所需之各種機件,在操作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設備及正常使用情形下供其備用或週轉用之必需機件或設備為限。隨整套機器設備進口之超量機件或設備,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前項供備用或週轉用機件或設備之數量,由海關依主管機關證明認定之。
  • 整套機器設備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前項機器設備如係分批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為之;未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提出申請,而於第一批進口報關文件已載明係整套機器設備者,得補提申請。依前項規定檢附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口機器設備表如有修正必要,應於整套機器設備最後一批進口放行前向海關申請。
  • 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稱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指申報進口前已屬整體貨物,經拆解成組件裝運進口者。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依下列情形之一認定之:一、組合物品之名稱與數量,載入同一提貨單者。二、組合物品之數量,適合整體貨物所需之數量者。三、組合物品之種類、名稱均為整體貨物之組件,雖其數量不足以裝配成整體貨物,但其每套價值超過整體貨物價值百分之五十者。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免稅貨物,由海關驗憑總統府有關單位之證明文件或根據財政部命令辦理之。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研究機關,包括公私設立之研究機構。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醫學校院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在內。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廣告品,指印有或刻有廣告主體牌號或廣告之宣傳品;所稱貨樣,指印有或刻有樣品或非賣品字樣,或於報關時所附文件上載明係樣品或非賣品,供交易或製造上參考之物品;所稱無商業價值,指不具交易價值及已經塗損、破壞,不能再供正常使用者。
  •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前段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轉運進口免稅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或經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前項水產品進口時,應檢具漁業主管機關核轉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 (驗) 證之證明文件;當地無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者,得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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