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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勞工如果未能補休完畢,雇主仍然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所謂「工資計算標準」,係指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當日,勞雇雙方原所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即前兩小時加給 1/3,再延長兩個小時加給 2/3)或休息日(前 2 小時另再加給 1 又 1/3,第 3 至 8 小時另再加給 1 又 2/3,第 9 至 12 小時另再加給 2 又 2/3)出勤加給工資之標準。2. 舉例而言:勞工於平日之 3 月 2 日加班 4 小時,該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150 元,如於補休期限屆期僅只休畢 1 小時,則剩餘的 3 小時中,其中的 1 小時須以 150 元×4/3 發給工資,另外的 2 小時須以 150 元×5/3 發給工資。
  • 勞工休息日出勤或加班後,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加班費,雇主不得片面要求勞工補休,不給付加班費。如有違反者,依法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 雇主請勞工於平日或休息日加班後,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至於勞工於延長工時或休息日出勤工作後,希望換取補休, 依規定仍應經過雇主同意,因此,雇主使勞工加班後,無法同意勞工換取補休,依法應發給加班費。
  • 勞工與雇主可以就加班補休的期限予以協商為原則性之約定,至於個別勞工加班後如欲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自可依已約定之補休期限補休,無須逐次再行協商補休期限。
  • 原則上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為避免補休期限無所限制,並利勞雇雙方遵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最終補休期限為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如:曆年制、週年制、會計年度、學年度之末日等),作為最終補休期限。
  • 1. 補休屆期未休畢工資:必須於屆期後當月份契約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 30 天內發給。2. 契約終止的未休畢工資:雇主應於契約終止後,連同應結清之工資,給付勞工。
  • 1. 加班補休原則上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已明定,應以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作為最終補休期限。2. 例一:勞雇雙方特別休假的年度採「曆年制」,並約定加班後的 6 個月內休完畢:(1) 如於 3 月 9 日加班,應於 9 月 9 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2) 如於 8 月 9 日加班,6 個月的期限原為次年 2 月 9 日,但依規定, 應以 12 月 31 日(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因此,12 月 31 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3. 例二:勞工雙方特別休假年度採「週年制」,加班補休採「曆年制」,如勞工到職日為 9 月 5 日:(1) 如於 6 月 18 日加班,原約定期限為 12 月 31 日,但依規定,應以 9 月 4 日屆至(雙方特別休假約定年度之末日)為該加班補休的最終期限,9 月 4 日屆至如有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2) 如於 10 月 5 日加班,仍應於 12 月 31 日前休完,屆期未補休的時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1.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得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2. 特別休假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倘勞雇雙方未合意遞延,雇主仍應於年度終結時,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3. 至勞雇雙方如經合意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特別休假,勞工於次一年度排定特別休假時,應優先由遞延之特別休假日數中扣除之。4. 勞工於次一年度之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如仍有經遞延而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雇主應依「原請休年度」之工資標準,發給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工資。5. 舉例而言:勞工 107 年度特別休假 3 日,經勞資協商遞延至 108 年度繼續實施,而勞工 108 年度特別休假 7 日,勞工得於 108 年請休之特別休假共計 10 日。(1)例一:勞工於 108 年度排定 3 日特別休假,則原約定遞延之特別休假均已休畢。至於 108 年度未休之 7 日特別休假,於 108 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惟勞雇雙方得合意協商遞延至 109 年度實施。(2)例二:勞工於 108 年度僅排定 1 日特別休假,剩餘 9 日特別休假未休,則雇主必須發給 2 日經遞延而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至於 108 年度未休之 7 日特別休假,於 108 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惟勞雇雙方得合意協商遞延至 109 年度實施。
  • 1. 雇主應依「原請休年度」之工資標準發給。2. 舉例而言:勞工於 107 年特別休假有 7 日,於年度終結時,倘仍剩餘 4 日特別休假未休,經勞雇雙方合意遞延該 4 日之特別休假於 108 年實施,於 108 年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仍未休畢之經遞延日數如仍有2 日,雇主應依107年年度終結「原應發給之工資基準」,計發該 2 日未休日數之工資。
  • 1.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工資計算等有關事項,應該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2. 雇主可以透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先就是否遞延或如何遞延等進行初步討論,惟其結論,以及個案上遞延與否,仍應由個別勞工與雇主雙方協商同意後,始得為之。倘勞雇雙方未合意遞延,雇主仍應於年度終結時, 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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