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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外僑在我國繳納之綜合所得稅,能否在國外抵減稅款,取決於各國租稅制度,納稅義務人可自行向其他國家之稅務機關詢問抵減事宜,如依該國稅法規定,對已在其他國家繳納之所得稅准予扣抵者,可向原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國稅局申請核發納稅證明書,至對於我國來源所得,我國享有優先課稅權,納稅義務人如依其他國家法律規定,須再向其他國家報繳所得稅者,依我國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不得抵繳我國綜合所得稅。
  • 外僑如具有居住者身分,其在我國取得之各類所得,和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在何時辦理結算申報呢?依是否於年度中離境可區分為下列幾種:(一)一般的結算申報: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二)中途離境不再返臺者:應於離境前申報。
  • 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向其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外僑因在臺無戶籍則以居留地為主,以申報日當時居留地(依居留證登記地址)的國稅局辦理申報,居留地址在臺北市或高雄市者,向臺北國稅局或高雄國稅局服務科外僑股辦理;居留地址在其他縣市者,則向該地區的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外僑如為居住者,其與國人結婚,應與配偶合併申報,可自行選擇向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或向外僑居留地之國稅局所屬分局、稽徵所或服務處辦理結算申報。但外僑如為非居住者且僅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得選擇與配偶合併申報或就源扣繳。
  • (一)外僑於年度進行中欲離境且於短期內不再返臺,應於離境前就該年度之所得辦理結算申報納稅;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限或自行辦理申報納稅者,可委託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負責代理申報及納稅,而代理人應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代理申報納稅。代理人資格以中華民國公民且具有納稅能力者為限(如以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任代理人者,可不受此限制);委託代理責任期間則以一課稅年度為原則。(二)應檢附之資料:1.外僑本人之護照及居留證(無居留證者可免附居留證)。2.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需提示正本核驗)。3.代理人在職證明4.外僑本人之最近一年申報書收據影本(在外轄申報者須另附申報書影本),無申報記錄者,則應檢附扣繳憑單第2聯(備查聯)。(稽徵人員應依本項資料審查其是否尚有境外雇主給付之勞務所得未申報)。5.以中華民國國籍之配偶任代理人者,應附登載結婚事實之證明文件(配偶身分證已登載者免附)。6.填具外僑綜合所得稅委託代理書並簽名及蓋章。
  • 外國人未入境但在臺有投資事業或有銀行存款等各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既未入境,其所得應由扣繳單位在給付時辦理扣繳,免辦結算申報;但其所得如屬非扣繳所得範圍,應按規定扣繳率申報納稅。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稅款者,每超過2日,須按應繳納的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滯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另外,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納稅義務人尚須繳納滯納利息,該滯納利息係依其應繳納的稅款,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徵收。
  • 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各類所得時已扣取稅款,但未依規定期限向公庫繳納所扣稅款者,每超過2日,須按應繳納的稅額加徵1%滯納金,逾滯納期限30日仍未繳納者,稽徵機關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如經查明扣繳義務人有侵占已扣取稅款情事者,尚可依稅捐稽徵法規定,處以刑罰。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除須補繳稅款外,還將被處以所漏稅額3倍以下的罰鍰。但是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没有被檢舉及在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經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應課稅的所得額,納稅義務人除須補繳稅款外,還將被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的罰鍰。但是如果納稅義務人在没有被檢舉及在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經自動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稅款及加計利息,可免予處罰。
  • 扣繳義務人如果未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稽徵機關依法可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1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但是如果扣繳義務人在没有被檢舉及在稽徵機關、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經自動補扣並繳納稅款,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處罰,惟應加計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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