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13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銷售貨物交易型態課稅原則

最新法令 2021-06-18
主旨:關於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銷售貨物之交易型態應如何課稅乙案。說明:二、本案之處理原則如附件。(財政部賦稅署95/07/07台稅二發字第09504534840號書函、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令)附件:營業人透過合作契約銷售貨物交易型態課稅原則依財政部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902號函規定,○○公司於合作店銷售之型態雖與於百貨公司設專櫃銷售之型態類似,且均以合作店約定按銷售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佣金,惟該公司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應由該公司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是以,合作店提供營業場所,但無人事、經營及管理之權限,僅得按月依合約條件抽成,○○公司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商品於合作店銷售,自行收取貨款,顯示該合作契約書實質上為租賃契約關係,並無實質進銷貨事實,合作店應認屬出租人,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一、出租人部分:1.營業稅部分:出租人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者,因其「虛開」大於「虛進」之金額,未造成實質逃漏稅,虛進等於虛開部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惟虛開部分其買受人為消費者,未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故予以免議;又溢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等於漏開之租金收入金額,其短漏開租金收入之統一發票,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處行為罰。二、承租人部分: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合作契約書,提供銷售人員、營業設備、商品於出租人提供之場地銷售,自行收取貨款,不符財政部98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1880號令所釋百貨公司專櫃銷售型態之要件,承租人開立出租人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雙方並無實質進銷貨事實,純屬租賃關係。1.營業稅部分:(1)租金支出未依規定取得出租人憑證 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2)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部分,即以出租人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減除承租人開立與出租人統一發票銷售額之差額核認漏銷金額,涉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擇一從重處罰。(3)銷貨應開本身發票與消費者卻使用出租人發票開立與消費者,由出租人報繳,再開立本身發票與出租人扣抵銷項稅額,此部分開立發票與非實際交易對象,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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