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CFC制度自112年1月1日施行

稅務會審 2023-06-02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表示,為防杜個人將境外轉投資收益所得實現於其在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盈餘不分配,以規避我國稅負,我國於106年5月10日新增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規定,建立個人CFC制度,並經行政院核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

該分局說明,個人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境外企業為CFC;個人股東或其與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親屬當年度12月31日合計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達10%以上,除符合豁免門檻條件外,應就CFC當年度盈餘,按其直接持有該CFC股份或資本額之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海外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但同一申報戶全年之合計數未達新臺幣100萬元者,免予計入。

該分局特別提醒,上述所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係指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或實質類似租稅之稅率,未逾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第2款所定稅率之70%。
  2. 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境外來源所得不課稅或於實際匯回始計入課稅。
  3. 關係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對特定區域或特定類型企業適用特定稅率或稅制者,以該特定稅率或稅制依前2點規定判斷之。

為落實CFC制度精神,兼顧徵納雙方成本,訂定豁免規定,該「豁免門檻」係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 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有實質營運活動。
  2. 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在一定基準(新臺幣700萬元)以下。但為避免藉由成立多家CFC分散盈餘,當年度個人與其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控制之全部CFC當年度盈餘或虧損合計為正數且逾新臺幣700萬元者,個人持有各該個別CFC當年度盈餘,仍應按其持有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

該分局舉例說明,甲君直接持有3家CFC(於所在國家或地區均無實質營運活動),持股比率均大於50%,112年度CFC1、CFC2及CFC3當年度盈餘分別為虧損300萬元、盈餘500萬及盈餘600萬元,雖個別CFC當年度盈餘均在700萬元以下,惟仍不得豁免,因屬甲君受控之3家CFC當年度盈餘及虧損合計為正數800萬元,已逾700萬元,甲君仍應依規定申報CFC2及CFC3之營利所得,計入當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該分局強調,CFC制度不是加稅措施,僅是將CFC當年度盈餘視同分配,提前課稅,並於CFC實際分配盈餘時,其已依規定計算之海外營利所得併計入當年度基本所得額部分,不再計入獲配年度基本所得,該制度可防杜個人藉由控制CFC公司股利決策,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以落實租稅公平。

有關個人CFC制度相關法規及常見問答可於財政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個人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項下查詢,請多加利用。

如尚有任何疑問,可撥打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竭誠為您服務。
 

新聞稿聯絡人:臺中分局綜所稅課 楊慧怡  
聯絡電話:(04)22588181轉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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