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近日屢接獲營利事業詢問,當營利事業所訂之解散日與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同一天時,究應辦理決算申報抑或結算申報?
該局說明,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關於當期決算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同法第71條第1項之「結算申報」,係就營利事業上一會計年度之營業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兩者規範事項不同,各有其適用。倘營利事業「會計年度結束日」與所訂之「解散日」為同一日,就該年度所得之申報期限,係同時符合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於次年5月底前辦理結算申報,及同法第75條規定應於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次日起算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故該營利事業得自行擇定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申報。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採曆年制(所得期間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之營利事業,經股東會決議訂113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主管機關於114年1月20日發文核准解散登記,如甲公司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114年3月6日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解散之決算申報,嗣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於114年5月31日前辦理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仍符合如期申報之規定。
該局呼籲,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時,應注意相關規範,於期限內辦理決、結算申報,以免因逾期申報而影響其自身權益。
(聯絡人:營所稅組李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262)